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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次明确: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2021.12.1 施行)

时间:  2021-12-02 15:52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
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12月1日正式施行。现对《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出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

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具体行动。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着力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始终高度重视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周强院长多次提出明确要求,贺荣常务副院长多次主持召开相关部门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等相关工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多个司法改革文件,均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作为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等多个规范性司法文件,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业务各单项工作的角度对统一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进行了规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持续巩固深化第一批法院队伍教育整顿成果,促进第二批法院队伍教育整顿走深走实,聚焦顽瘴痼疾在工作中的具体表现,突出建章立制成果,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作出表率,从操作实施层面制定一个关于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总体工作的系统性文件。《实施办法》的基本定位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起一个规范统一的工作制度,完善院级层面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工作合力,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妥善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从总体上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内容作了规定,从统一法律适用角度重申了案件办理、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案例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解释和案例的规范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三是进一步补充明确了各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同时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为法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业务咨询。四是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通过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等形式,提高裁判规则指引的及时性、便捷性。五是明确建设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案例数据库的要求,提升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的科技应用水平,解决实践中法官检索到无效类案信息过多、难以总结归纳参考等问题。

1.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实施办法》第六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以强化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回应当事人期待,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之间不出现法律适用分歧。

在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需要拓宽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有意见认为,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已经有了制度规定,不必拓宽,防止加大法官工作量。制定过程中考虑到:(1)“四类案件”是人民法院需要实施监督管理的重点案件;(2)《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对“四类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类案检索规定的不够明确,需要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等关联制度进行推导才能得出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结论,需要加以明确;(3)实践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法官未采纳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类案观点亦未进行释明的情况广受诟病,需要予以规范。最终《实施办法》在全面归纳已有制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

《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类案检索说明、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类案检索结果。同时还统一规范了类案检索报告样式,确保全面反映承办法官就争议焦点进行类案检索的过程、检索到的不同裁判观点、拟采纳的观点和理由。

2.明确了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规定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同时规定,对于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案件承办法官将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案例、生效裁判束之高阁、不加理会的情形,有效衔接《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其他类案予以回应的要求,最终形成参考类案、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由合议庭共同研究把关的审判机制。

3.补充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规定了应当建议院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包括独任庭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合议庭内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持少数意见的法官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等五种。《实施办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明确,对于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待决案件,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待决案件,都应当由合议庭建议院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在辅助办案决策、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制约监督方面的作用。

4.建立健全最高人民法院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2021年1月印发的《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必要时可以跨审判专业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此后不少高中级法院建立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普遍反映效果较好。今年6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判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之间对一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还不一致,各审判领域对于部分刑民交叉、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分歧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妥善解决好上述法律适用分歧,此次制定《实施办法》吸收借鉴了部分高中级法院的优秀经验,在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与各巡回法庭行政法官共同研究部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形成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雏形,此次以制度条文进一步予以明确。至于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召开、主持以及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等程序内容,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后再行细化明确。

5.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除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外,现有制度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需要依托具体案件,解决方式和途径过于单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通过具体案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积极性并不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施行两年来,依据该机制收到的分歧解决申请较少。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探索建立了新的具体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针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具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制定司法解释或审判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实施办法》规定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研究,提出解决后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的形式印发各审判业务部门明确具体裁判规则。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从各审判业务部门征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类案裁判分歧等问题线索70余个,较为全面地掌握了各审判领域存在的裁判规则不一致情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经从中优先选择了反映集中、具有典型性的线索组织研究,并视情组织召开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意见,最终形成具体研究意见、解决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区别于较为系统、完整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机制更易切中分歧点的要害,研究成熟一项,即可提交讨论一项;议决一项,即可将确定的裁判规则印发适用一项,具有程序简易、灵活快捷、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利于及时统一内部裁判思路。

6.明确了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为落实《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为法官办案提供规则指引和参考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的需求,《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平台及数据库的规划、建设、研发、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资源为数据依托,打造集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检索、应用、研究于一体的平台,与现有的办案平台实现深度整合,确保安全可靠。平台上线后,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全国法院法官办理案件提供精准、权威的类案检索系统,充分挖掘案例价值,通过智能分析和人工筛查相结合,快速出具类案检索报告,提高统一法律适用的信息化水平。

为解决现有类案检索平台提供的检索结果缺少直观的裁判规则、结果庞杂、匹配不精确,检索效率和效果均不理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适时组织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对所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系统梳理,提炼编纂裁判规则,将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请示案件、执行复议监督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及其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等均纳入数据库,以方便法官全面掌握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

《实施办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审判工作中全面落实,以进一步推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正确行使,保证依法公正高效审判,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附: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4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

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二、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下列案件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 

  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明确各类审判组织、审判人员、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报告义务、问责机制。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同步在办案平台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根据本意见要求确定承办审判组织形式和人员。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原审纸质卷宗或者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撤销相应标注,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九、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十一、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十二、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者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十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辖区内完善统一的“四类案件”识别监测系统,探索构建由案由、罪名、涉案主体、涉案领域、程序类型、社会关注程度等要素组成的识别指引体系,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督管理。在立案、调解、庭审、评议、宣判、执行等环节出现“四类案件”对应情形的,系统可以同步标注、推送,提醒审判组织及时报告,提示院庭长依职权监督管理。对承办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可以自动预警并提示院庭长。 

  十四、本意见所称院庭长,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  

  十五、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六、本意见自2021年11月5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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